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01號原告 鄧順安 被告 劉森雄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依督促程序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新竹地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1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07年5月16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於107年8月7日具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86號第13頁)。核原告前開變更,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更正,應予准許。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3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已當場如數交付,兩造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且未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因被告遲未還款,伊多次以口頭向被告催討,並於107年2月27日寄發苗栗福星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107年4月1日前返還(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均未獲置理,因兩造未約定清償期,而伊已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至遲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伊已催告被告返還,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且已如數取得款項。惟伊當時係因所經營之一元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元公司)承攬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之環保設備建置工程,而昱筌公司正擬進行組織改組(嗣於105年3月28日改組更名為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仍以更名前之昱筌公司稱之),拖欠承攬報酬,伊向原告洽談承攬報酬請款事宜,後始由原告出借系爭借款予伊,是兩造於協商借款時,約定於昱筌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予伊後,伊再清償系爭借款,而約定有還款條件。於伊借貸系爭借款後迄今,昱筌公司均未給付承攬報酬,為此一元公司已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現由鈞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5
7號審理中,是本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前於10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原告業已如數交付,兩造並簽立系爭借據;原告嗣於107年2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7年4月1日前返還系爭借款,被告於107年3月1日收受等情,有系爭借據、系爭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至6、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至14、85至86、102至10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未約定還款時
間及利息,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被告不爭執已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並簽署系爭借據,且遍觀系爭借據,確無還款時間及利息之記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被告當時係要請求昱筌公司給付承攬報酬,遭原告拒絕,而改向原告借款,故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於昱筌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後始需還款」之還款條件云云,並舉105年3月31日借款時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中,原告有稱「你釐清的差不多了,公司要給的,他給你了,你再還給我,我不會跟你們壓時間」等語(下稱系爭語句)為證。惟系爭語句之真意,究竟係指以「昱筌公司給付承攬報酬」為還款條件,抑或僅係不約定還款期限,已有未明,尚難僅憑系爭語句即可認兩造有約定以「昱筌公司給付承攬報酬」為還款條件;且觀諸兩造不爭執之105年3月31日借款時之錄音光碟譯文顯示,全部借款過程約歷時1小時30分,系爭對話出現在1小時9分40秒左右,其後陪同被告在場之訴外人即一元公司員工 張瑞雲 仍不斷表示希望不要以借款方式處理,兩造並持續協商近20分鐘,始於1小時26分左右簽訂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97至98、103頁),而兩造最終簽訂之系爭借據上,並未載明「於昱筌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後始需還款」之還款條件,是系爭對話應僅為兩造協商借款過程中原告曾提出之意見,並非最終協商結果,兩造之協商結果仍應以兩造協商後簽訂之系爭借據所載為準;至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緣由,則與兩造間是否有為還款條件之約定無必然關連,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有所稱還款條件之約定,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今被告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兩造間未定清償日期,而原告已於107年2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7年
4月1日前返還系爭借款,經被告於107年3月1日收受,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始日不算入,應自107年3月2日起算1個月,而此1個月期間因係不以月之始日起算,應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此1個月期間之末日(即
107年4月1日),是被告應於107年4月1日前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今被告逾107年4月1日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告向新竹地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新竹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7年
5月16日送達被告,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回證在卷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5頁),而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並僅就被告遲延後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即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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