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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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治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治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治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5月30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包飲料罐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4時45分,為警經李治澄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治澄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3,103ng/
mL、2萬3,311ng/mL)、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6年5月31日警詢時陳稱:我有施用愷他命、毒咖啡及搖頭丸(即第二級毒品MDMA),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是106年5月27日20、21時許,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最後一次施用搖頭丸及毒咖啡是同日20、21時許,我將搖頭丸用水吞食、毒咖啡是用水攪拌後喝下,上開毒品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明 哥哥」之人給我的,「志明哥哥」年約40歲出頭、身材壯碩、禿頭、身高約
180公分、戴眼鏡。我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跟「志明哥哥」聯絡,但「志明哥哥」的Facetime我已經刪除,無法提供給警方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並未提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嗣於同年8月8日偵詢時陳稱:我是同年5月30日17、18時在臺中市○○路附近的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包之飲料罐內點火燒烤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37頁反面),並無提及其毒品來源,尚難因此認定本件檢、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與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育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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