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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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07號原告 黃清塗
施淑珠 黃祈臻 黃俐綺 兼前列黃祈臻、黃俐綺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瑞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雅馨 等二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供擔保之二筆土地價值,共為70萬4114元【計算式:(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720.1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200元×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1)+(同段20地號土地面積
621.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200元×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1)=70萬4114元】,足見擔保物之價額低於擔保債權之總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4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7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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