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87號原告 黃健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鈺翔 (即 黃炎鵬 )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訴外人 黃振南 之全體繼承人,查系爭土地價值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移轉現值額新台幣(下同)480萬4800元為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19萬2972元,此與第一項聲明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應併算其價額;至於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2萬328元,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為499萬7772元【計算式:480萬4800元+19萬2972元=499萬77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
提出被告黃鈺翔(原姓黃炎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與原告有無親屬關係?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暨查報未保存登記之坐落位置、現況彩色照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宣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