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安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謝安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農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6日14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號旁農舍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安明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1組,並於同日18時3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安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11月6日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2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30頁);此外,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偵卷第
25頁),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聲字第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先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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