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徐桂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徐桂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貳台、傳真簽單貳紙、簽單總表肆紙、簽單參紙、帳單拾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一欄關於查獲時間補充為「嗣於103年5月22日為警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集不特定賭客,接受渠等下注並與之對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前無不法刑事犯罪紀錄、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聲請書事實欄一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供述在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1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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