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穹選任辯護人陳信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速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97、100年間,曾3次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最近1案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足使意識模糊、反應遲鈍、操控能力低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車禍事故,竟於104年2月7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市場內,飲用含酒類之保力達及啤酒若干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臺南市居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鹿草鄉○道○號南下274公里處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查覺其酒氣濃郁,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3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8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茲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且3次均係酒後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查獲,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5頁、30至32頁),足見被告屢屢再犯,素行非佳。而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格,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貿然駕車上路,此次已屬第4次為警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查獲其酒後駕駛之案件,足徵被告明顯欠缺自制力,對刑罰之感受能力甚低。雖被告犯後迭次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幸經警及時查獲,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另有母親及幼女待其扶養(詳後)。然本院幾經斟酌,認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莫一不慎,將致其他用路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之極大危害,且其涉犯公共危險次數所代表之惡性,不僅彰顯其枉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之僥倖心態,亦已超過一般國民期待法院給予被告寬典令被告改過之合理限度,若不處以適當之刑罰,無以達刑罰教化社會、感化犯罪行為人之地步。此外,斟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53毫克之酒醉程度實非輕微,為提神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審理時自陳:係山地原住民(排灣族),家中三男,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2名子女(1成年,1滿6個月),母親健在,父親已逝,有2名兄長,配偶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家中僅賴其一人餬口,前曾受雇擺攤販賣西點麵包,因本案被解雇後,打零工為業,未領取任何補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若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方式執行,已無法收矯治之效,仍有必要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使其深刻感知行為之不當,以預防其未來心存僥倖再犯之可能,亦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而肇車禍,使其自身家庭或其他用路人家庭破碎之悲劇發生,爰參酌上情及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