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昇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萬昇耕作水稻之嘉義縣水上鄉○○村○○號之25後方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與 吳文慶 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26地號土地)毗鄰。緣民國103年7月21日上午,黃萬昇上揭系爭土地之灌溉用水流至吳文慶之626地號土地內,致吳文慶種植該土地內之溫室甜瓜爆裂,吳文慶遂有不滿,而吳文慶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許至4時許之間,在626地號土地後方遇到黃萬昇時,二人即因上開排水事由發生爭執,黃萬昇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626地號土地後方之田梗上,以臺語「幹你娘機掰、賽你娘」之粗鄙言語,接續辱罵吳文慶,足以貶損吳文慶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吳文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此等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黃萬昇固坦承有於103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至4時許之間,在626地號土地後方與告訴人吳文慶因土地排水問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未曾口出穢言等語。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至4時許之間,在626地號土地後方之田梗與告訴人因系爭土地與626地號土地間之排水問題發生爭執,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一致供訴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第29頁),堪認屬實。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告訴人曾打被告一拳,幸因告訴人之配偶 吳玉春 將告訴人拉走,否則被告與告訴人將會發生肢體衝突乙情,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訴歷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之當下情形甚為激烈,故斯時被告與告訴人相互不滿,已屬有因。而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因甜瓜爆裂乙事發生爭執時,被告曾以臺語「幹你娘機掰、賽你娘」等語辱罵吳文慶等事實,業據證人吳玉春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確(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號卷〈下簡稱「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137號卷(未編頁碼)內之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互核相符。證人吳玉春所述因系爭土地排水問題致626地號土地上之告訴人種植之甜瓜爆裂,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與告訴人所述相合,自得互為補強其憑信性。且被告上開自承如非證人吳玉春適時將告訴人拉開,否則將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當下情形甚為激烈,已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亦足補強證人吳玉春與告訴人供述之真實。
(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626地號土地後方之田梗,有連接人車皆可通行之馬路,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應係開放空間而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而被告對告訴人以臺語出言「幹你娘機掰、賽你娘」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之言語,是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土地上,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顯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
(三)雖被告辯稱未曾侮辱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恩怨,僅因該次排水問題發生爭執等情,已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諒2人關係本屬友好,應無嫌隙可言,惟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次排水問題驟起爭執,被告亦自陳告訴人曾出拳毆打被告(見本卷卷第27頁反面),依社會常情,被告理應係受到相當難堪之刺激,而該刺激應已超越其2人平日之情誼,則告訴人所指被告口出難堪言詞辱罵,要非無據。從而,證人吳玉春、告訴人所述被告公然侮辱之情節,合於爭執原因、衝突過程及行為模式,乃屬信而有徵。被告所辯,與事理有違,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
(四)至於起訴意旨認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3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然因告訴人指訴正確時間應在同日下午2時許至4時許之間,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應予更正。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尚以臺語對告訴人稱「不然你想怎樣」乙語,亦屬公然侮辱,然該句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非屬侮辱之言語,亦應更正。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2度口出侮辱言詞之複數舉止,係於緊接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復對相同對象為之,依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見本院卷第3頁、第9頁、第29頁),認被告先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品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3男、離婚、現育有1子1女,均尚未成年之生活情形;目前務農,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寬諒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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