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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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伃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伃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20號被告張伃含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伃含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7日之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7日12時31分許前某時,以竄改之電話向 張月雲 佯稱為其子,因投資生意需款應急云云,致張月雲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內。嗣張月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張伃含固 坦承交付上開甲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知道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是違法的,伊因積欠他人款項,遭他人強迫交付上開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抵債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張月雲受騙而匯存款至上開甲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郵政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7月6日、106年8月25日高營字第1061801
414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甲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先稱遺失,嗣改以上開
情詞置辯,其供詞反覆,已難信為真,且其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僅憑此遽認確有其事。況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不熟識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遭騙取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再被告既知交付帳戶與不詳人士使用為違法之行為,復又將上開帳戶內可領取之款項提領一空,故其對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被告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甲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宋文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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