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 郭麗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875%機動計算,並依貸款借據第12條之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距被告甲○○自94年8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930,000元及所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86號執行拍賣抵押物並經抵充前揭欠款後,被告甲○○尚積欠原告222,577元暨自96年2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郭麗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