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號所示之罪,減為附表編號貳號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壹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1項所列各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惟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搶奪罪,則因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符合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不得減刑」規定,該部分不得減刑,但仍聲請與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搶奪│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自94年9月14日起至94│94年9月初某日起至94年9││││年9月25日止│月13日止││├───────┼──────────┼───────────┼──────────┤│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4年度速偵字│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關年度案號│第417號│2504號││├──┬────┼──────────┼───────────┼──────────┤│最後│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4年度訴字第933號│94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日期│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8日││││年.月.日││││├──┼────┼──────────┼───────────┼──────────┤│確定│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4年度訴字第933號│94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95年1月2日│95年1月9日││││確定日期││││││年.月.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否│是│││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不減刑│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第21││││206號│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