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棋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棋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棋登於民國109年8月17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華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行駛,與同車道左側由 洪潮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洪潮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髖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范棋登肇事後,已預見洪潮旺將因前揭碰撞事故受有體傷,仍未下車救護傷患,亦未等待警方到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棋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洪潮旺於偵訊時結證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第11頁至第22頁、第25至第28頁)等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減免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害人等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0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後所犯,並非計畫性犯罪,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又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認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已非輕罰;且因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無視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情狀,僅因其無駕照騎乘機車,害怕為警查獲,並未救助告訴人即逕行逃離,使告訴人陷於二度受傷害之危險中,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停留現場、救助告訴人之情事,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顯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如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後,即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則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已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有前開行車過失而肇
事後,已預見被害人受有體傷,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賠償被害人損害,並經被害人撤銷告訴不欲追究本案刑責之意見,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己一個人住、月收入為新臺幣2、3萬元(見本院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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