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思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思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游思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茶坊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未扣案)而非法持有之。
二、游思賢於109年3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卓子晏 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市區,見與其有債務糾紛之 戴明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方,游思賢即駕駛車輛沿路尾隨戴明益駕駛之車輛,欲將戴明益攔下理論,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雙方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與東榮路295巷口附近,游思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駕駛座手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裝填具殺傷力子彈2顆),對戴明益駕駛之車輛後保險桿開槍射擊2發,子彈穿透車輛後保險桿形成彈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戴明益,使戴明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經警於109年5月14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依法拘提游思賢到案,游思賢當場坦承犯案,警方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經游思賢任意提出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於翌(15)日10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經游思賢任意提出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造手槍1支,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游思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4至19頁;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117至12
0、2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明益、證人卓子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5至39、44至52頁;偵卷第24至28、85至87頁),並有109年3月18日南投縣○○鎮○○路○段○○路○○○○○○○○○○00○○○○號碼0000-00號車輛遭射擊之彈孔及彈頭蒐證照片6張、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附槍枝初檢照片9張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型號:JP-915,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附槍枝初檢照片8張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型號:935,即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偵辦游思賢槍砲案109年5月14日、15日現場扣案照片9張(見警卷第20至33、90至128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2支可資佐證。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均係非制式手搶,由
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5541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55414號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80至83頁)。
又被告持槍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接續射擊2發子彈乙節,經被告坦認屬實,而被告所擊發之2顆子彈既能穿透車輛後保險桿形成彈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遭射擊之彈孔及彈頭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子彈之殺傷力,則被告持有之子彈2顆應具殺傷力無訛,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有2支改造手槍、持有2顆子彈之行為,各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本件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後主動供述
,及帶同警方查獲槍枝,請求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惟按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於執行搜索前,警方即已掌握被告駕車持槍射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刑案照片等客觀具體事證,此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89號卷宗可稽。準此,可徵警方於執行搜索前已先行掌握相關事證而已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等違禁物甚明,自不符自首要件。
㈤至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供述並帶警方尋獲扣
案槍枝,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2顆之期間非短,且遇有糾紛時,竟持槍為恐嚇犯行,除對被害人造成恐懼外,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之危險,是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情可憫恕之情,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
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性,漠視法紀,又僅因與被害人存有債務糾紛,即持槍朝被害人所駕之車輛射擊子彈,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餐飲業,家中母親患有癌症期,需要定期回診,母親由弟弟照顧(見本院卷第25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所為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考量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
上述,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2顆,已經被告開槍擊發,均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游思賢2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游思賢3棉棒(0000000)1支游思賢自槍枝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採樣之棉棒。4唾液棉棒(0000000)1支游思賢自游思賢唾液採樣之棉棒。5棉棒(0000000)1支游思賢自槍枝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採樣之棉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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