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上訴人 張莉珍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莉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被害人 林美卿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肇事,致林美卿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並未追撞肇事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照片,乙車僅於左後照鏡、右側車頭留有擦痕,車尾並無任何碰撞痕跡;甲車亦僅於左側車身留有擦痕,車頭亦無任何碰撞痕跡,顯無甲車自後追撞乙車之情,原判決徒以證人即被害人林美卿之證詞,核與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相符,並未敘明對上訴人有利卷證不採納之理由,亦未傳喚抄寫甲車車牌號碼之路人到庭訊問,或送鑑定釐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遽以認定上訴人騎甲車不慎追撞前方林美卿所騎之乙車肇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即被害人林美卿於警詢時及原審之證詞,佐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結果,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騎乘甲車不慎追撞乙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不僅坦承犯行,更進而向檢察官及法院表明悔意,並承諾不會再犯,懇請於量刑上給予機會等語;復參酌證人林美卿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天有人從後面撞伊,因為小孩子哭鬧所以沒有注意到是何人撞伊,是路人看到抄寫車牌號碼給伊,伊把車號交給警察;伊與上訴人曾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到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過程上訴人說她也受傷就走了,她並沒有否認她的機車與伊的機車有發生碰撞,上訴人賠伊新台幣2,610元等語,依證人林美卿上開證述,其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故舊恩怨,自無構陷入上訴人於罪之動機,且上訴人之車牌號碼是由路人抄下所提供,在林美卿不知何人為加害人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動與林美卿達成和解,顯見上訴人之舉措係因其對自身犯行有所愧疚始與林美卿達成和解,倘林美卿之車禍傷勢非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何需與其達成和解並加以賠償。衡諸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亦未受到來自外力之干擾,所述皆出於自由意志,且有上開證據可供證明,是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均無違背。又上述意旨所引用偵查卷內甲、乙車之車損照片,雖甲車車頭及乙車車尾均無碰撞痕跡,然觀諸林美卿於原審證述事故當時車流量多,且剛過紅燈,車速很慢,從後被追撞而人車倒地等情,於慢速輕微追撞情形下,未必皆留下明顯之碰撞痕跡,自無採證認事上之違誤。而甲、乙兩車碰撞情形之事實既屬已明,且卷內亦無該抄寫甲車車牌號碼之不詳路人之姓名年籍可資傳喚作證,是原審未送鑑定或為其他無益之查證,亦無何調查未盡之違法問題。上訴意旨顯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祺祥法官胡文傑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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