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坤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坤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坤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坤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本案車禍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民國112年5月19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3至16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而導致被害人 林威成 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然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被告蘇坤生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坤生於112年5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向61.9公里處加速車道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適有林威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車輛故障停於外側路肩,林威成下車後將駕駛座車門敞開,並蹲坐於加速車道上查看車輛,蘇坤生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撞上林威成,致林威成受有頭部外傷、雙耳耳漏等傷勢,並於到院前心跳停止死亡。
二、案經林威成之配偶 黃菁菁 告訴並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坤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顏致穎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車車行影像畫面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0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636號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坤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昆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