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9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98號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其陳述略稱:相對人前於92年11月13日以持有伊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6317號裁定命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後,得在同金額之範圍內對伊財產實施假扣押,伊亦得為相對人以同金額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伊遂於94年7月28日為相對人提存參拾萬元後,免為假扣押,並對相對人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鈞院以94年度雄簡字第5333號、95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前開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惟查,聲請人供擔保所提存之參拾萬元,已由相對人於94年12月13日持本院94年11月30日94雄院隆民心94執字第46866號執行命令請求取回,並經本院提存所以94年度取字第5242號准予領取,復由相對人於94年12月21日辦妥領取手續,已經本院調閱94年度存字第2498號卷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擔保金,已因相對人以強制執行程序領取而不存在,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