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8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等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91年11月
1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相對人丙○○於92年間來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半年後因發生爭執即離家出走,並自93年4月30日出境以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聲請人對相對人丙○○提起離婚之訴,經鈞院99年3月11日以98年度婚字第480號判決在案。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在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乙○○,依法推定相對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婚生子女,但實際上相對人丙○○與乙○○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法訴請否認相對人乙○○為婚生子女等語。又聲請人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提供法律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各1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98年度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足稽。再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否認子女所提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之離婚判決書觀之,尚難認其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家事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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