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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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忠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毀棄損壞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0年9月10日刑事聲請狀1份(見執聲他3437卷)在卷可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毀棄損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非法寄藏手槍各罪之法律目的,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兼衡受刑人對量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雖有併科罰金之刑,然如附表編號1、2部分並無罰金刑,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且檢察官聲請意旨亦未及於此部分(按聲請書僅援引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末此說明。
五、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2罪名欄補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㈡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09/06/10」;㈢編號3罪名欄補充「(非法寄藏手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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