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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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2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鄧宥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宥安(下稱抗告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原裁定誤載為原審法院之109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9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8月17日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悛悔其行,詎猶在緩刑期間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次科刑有所惕勵,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重量非多,僅係供自身施用,且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同,又抗告人於獲前案緩刑後,有正當、穩定工作,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先前因外出工作,疏未前往應訊說明上情,請求改判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前案犯加重詐欺案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9年5月28日確定,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因後案,於109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持有純質淨重共達約58.7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包,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抗告人所犯後案,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所犯,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法定標準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抗告人非法持有者,已超過
11倍,又達32包、皆已分裝好(詳該案起訴書及判決),焉能謂「重量非多」,且抗告人係於緩刑期間甫起算不滿3月即犯後案,則抗告人並非如其所言珍惜前案緩刑機會,況參酌抗告人於110年12月8日起已陸續因兩執行案遭通緝,迄今未歸案,原審法院已於110年11月29日開庭調查,給予抗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且已合法送達傳票,抗告人無故未到庭,現又推稱因外出工作,疏未前往應訊,實難認其有面對刑案執行之真意,自非前案緩刑判決所言「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裁定審酌後認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雖理由較為簡略,但其裁量結果,從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此一認定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