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抗字第17號聲請人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廖泰源 間假扣押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裁定卷153頁);聲請人於同年11月11日對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108年7月31日雙方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採信其上之住址,認定臺北市為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相對人得對伊聲請假扣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又相對人所提出以伊為發票人,票載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係偽造,相對人無請求權。系爭契約載明雙方簽約日期為110年3月25日,相對人卻於聲請假扣押時主張其於108年7月31日簽約及同年8月1日匯款云云,所為主張與所提證物悖於常理,原確定裁定隻字未提,有不備理由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另伊之財產遠大於相對人所釋明之債權,並無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原因,應撤銷假扣押裁定,原確定裁定之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爰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不當、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業已敘明: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時,聲請人之戶籍雖設在桃園市大園區,惟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簽立及現金之交付,均在聲請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住處與農安街附近之超商内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明聲請人之聯絡地址為上址之系爭契約為憑,相對人主張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聲請人臺北市中山區之居所地,堪可採信,相對人向臺北地院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並無不合。又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所提出系爭契約、預付同意書、匯款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見原確定裁定第2、3頁),原確定裁定據此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為不可採,乃原確定裁定本於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事,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五、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裁定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伊之財產遠大於相對人所釋明之債權,依原確定裁定所載假扣押原因之意旨,並無假扣押原因,原確定裁定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敘明假扣押原因之要件,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認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酌定相當擔保准為假扣押裁定,及臺北地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因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於
主文論知「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見本院卷15頁),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云云,為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