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家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號被告李家葳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葳於民國110年9月20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號內,因細故與 徐翊羚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翊羚,致徐翊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翊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家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翊羚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洪松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