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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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15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畢可如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畢可如(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凌晨某時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敬字第12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本案執行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1紙在卷可稽。本案執行所依據原審法院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生效日(即109年7月15日)之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屬於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為合法。從而,原審認應無聲明異議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情形,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裁定,提出抗告乙事。抗告人符合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治療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抗告人完全符合規定,卻被判刑1年,對抗告人權益受損,聲請給予觀察、勒戒處分。因法條模糊不清,許多受刑人均給予觀察、勒戒,抗告人卻遭駁回處分,懇請鈞長體諒抗告人之苦,給予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述條文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敬字第12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主文所定刑度,指揮執行抗告人前述一年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期,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抗告意旨所陳核係對於已經確定之法院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應依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亦不得以抗告方式為之。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尚不足採。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衡酌判決確定後,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上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抗告人上述判決之裁判確定日既為109年1月16日,依照上述說明,自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而無從使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並由檢察官聲請重為接受觀察、勒戒處遇裁定之可能。是抗告人上述主張係對於法律適用之誤會,尚不足採。原審同此認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