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刁邦元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上訴人 林晉暐 訴訟代理人 林孟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之外幣轉帳功能,將自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19萬9,
909.38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A帳戶)內。但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本是欲匯至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B帳戶),只因操作錯誤且疏忽才匯至上訴人A帳戶,並非為了兌換線上博弈點數而匯款。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返還19萬9,909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是參與線上博弈而匯款,當時A帳戶是受託收換籌碼使用,系爭款項匯到A帳戶後,上訴人就將款項分2次提領並轉交博弈網站人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7日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外幣轉帳功能而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開立A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報案單、被上訴人與客服對話紀錄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進而主張因系爭款項是匯錯帳戶,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始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亦可參考)。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核其主張之事實情節應屬基於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即屬前述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有2個臺幣帳戶,1個是B帳戶,另一個是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而A帳戶則是多年前因為玩線上博弈網站而在網路銀行設定成約定轉帳帳戶。因為以為網路銀行外幣轉帳臺幣功能只能轉到自己的帳戶,所以在系爭款項轉帳時誤以為手機顯示之約定帳戶為C帳戶,以致操作疏失而匯入A帳戶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自承上述系爭款項之轉帳均是被上訴人自行操作,且網路銀行中有關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亦為被上訴人自行設定,則系爭款項轉帳時究欲匯至何帳戶或何約定帳戶,當屬被上訴人主觀之決定,尚難以單憑被上訴人聲稱匯錯帳號,即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且無論B帳戶或C帳戶,其帳號均與被上訴人實際轉入之A帳戶明顯有別,而非僅1至2個數字差異或誤植而已,亦難認被上訴人係操作錯誤而匯錯帳戶。佐以系爭款項金額龐大,衡情理應謹慎操作,再三確認、核對帳號及金額是否正確始為匯款,何況被上訴人自承不是第一次以網路銀行操作外幣轉帳臺幣帳戶之功能乙情,足認其相關操作程序應不陌生,不至於因操作程序不嫻熟而誤為匯款。且A帳戶既為被上訴人自行設定於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號,則被上訴人必曾經以相同操作介面轉帳至A帳戶,更不致有誤認為網路銀行外幣轉帳臺幣功能只能轉到自己帳戶之情事才是。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己匯錯帳戶乙節,如上所述,除與情理未合外,且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乙節,更未提出證據以佐證其所言為真,是被上訴人主張,自難採憑。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之前參與博弈網站名稱是王牌會,與上訴人
所舉證人 陳彥佑 證稱內容不符,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儲值、對話、時間之紀錄,顯然無法證明伊是因為線上博弈而匯款等語。然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被上訴人應就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本件資金關係之變動有欠缺給付目的,而非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因線上博弈而匯款。而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有欠缺法律上原因為舉證,則依前述說明,縱使上訴人於本件之答辯存有瑕疵,仍不足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迄未就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9,90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黃淑芳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