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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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212號、111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施淑汶 。
㈡另意圖營利,而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2及3「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及3「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高燕美 。
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及5「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及5「數量」欄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羅春三 ;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至8「數量」欄所示之海洛因予羅春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48212卷第7至30、213至215、251至253頁、本院聲押字卷第7至10頁、訴字卷第76、180頁),核與證人施淑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48212卷第115至136、217至221頁)、證人高燕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48212卷第157至175、225至228頁)、證人羅春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48212卷第183至210、231至235頁)均相吻合,並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383號、110年監續字第723、772、840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2702卷第149至15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48212卷第68至89頁)、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2702卷第183至185頁)及證人羅春三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2702卷第187至18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交易之過程及販賣所得,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而被告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將取得不易之毒品交付於他人,或更不辭辛勞的攜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若謂被告售出毒品無利可圖,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告有何平白支出該等勞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是被告所為,係為賺取價差獲利而從事販毒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轉讓禁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而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足供一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淑汶施用,尚無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證人施淑汶係成年人(民國67年4月生),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淑汶之行為,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及3部分,共2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4及5部分,共2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6至8部分,共3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附表一編號4及5部分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依罪刑相當、平等原則及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見解,行為人所為如同時構成轉讓偽藥罪以及轉讓毒品罪,雖因法條競合而論以轉讓偽藥罪,仍不排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本案各次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鉅額,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較大盤毒梟或中盤毒品賣家較低,即便已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若仍科以法定限度之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並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後遞減其刑。
㈥至員警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4日丙○○增昃110偵48212字第111907504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7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563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國道警刑字第1110400886號函各1份在卷足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9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禁藥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對人體健康具有高度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毒品,且其前於96年間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於本案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於本案轉讓禁藥之數量以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日薪1,500元,與胞姊同住,須扶養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3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9、1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末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次犯罪之類型均相同,侵害法益與罪質之同質性較高,且行為對象僅2人,行為次數之接近程度兼及被告上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及刑罰經濟、恤刑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海洛因,分別獲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買賣價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上開款項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罪,均係以扣案之廠牌ASUS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與證人高燕美、羅春三聯絡各該次販賣毒品事宜一情,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並有上開監視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是扣案之廠牌ASUS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廠牌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玻璃球4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5包、海洛因3包,均係供被告吸食之用途,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48212卷第214頁、本院訴字卷第76頁),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證明上開扣案物以及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為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以及沒收銷燬,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買賣價金(新臺幣)毒品種類數量1施淑汶110年10月25日16時4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頂樓加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一次施用之數量2高燕美110年9月4日2時28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買賣價金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高燕美110年10月9日1時27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買賣價金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4羅春三110年10月28日18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頂樓加蓋)買賣價金3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海洛因1.7公克5羅春三110年11月13日12時4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B室、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頂樓加蓋,毒品分2次交付)買賣價金3萬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海洛因1公克6羅春三110年11月14日18時2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頂樓加蓋)買賣價金3,000元海洛因0.45公克7羅春三110年11月16日23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B室買賣價金3,000元海洛因0.45公克8羅春三110年11月21日3時2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B室買賣價金3,000元海洛因0.45公克【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附表一編號2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廠牌ASUS手機1支(含門號○○○○○○○○○五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廠牌ASUS手機1支(含門號○○○○○○○○○五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廠牌ASUS手機1支(含門號○○○○○○○○○五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廠牌ASUS手機1支(含門號○○○○○○○○○五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廠牌ASUS手機1支(含門號○○○○○○○○○五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廠牌ASUS手機1支(含門號○○○○○○○○○五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廠牌ASUS手機1支(含門號○○○○○○○○○五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