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翔
戴彤樺
連鴻恩
施志達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110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無罪。
事實
一、丁○○(暱稱「麵包」)、戊○○(暱稱「細菌」,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連鴻恩、乙○○(暱稱「蓋飯」)、少年洪○崴(民國92年1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皇帝」」、「阿草」、「木」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後,由丁○○負責指揮及分配工作;戊○○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與「皇帝」所派遣之人;丙○○擔任「把風」;乙○○、洪○崴則擔任提款「車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戊○○、連鴻恩、少年洪○崴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丁○○將前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少年洪○崴,由少年洪○崴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丙○○則在旁把風,得款後,少年洪○崴、丙○○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汐止福全門市與戊○○會合,再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汐止新台五店,由戊○○至麥當勞廁所內,將前開10萬元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收水之成員,以掩飾、隱匿 渠等 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戊○○、連鴻恩均因而獲取所領得金額1%之報酬(戊○○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丁○○、乙○○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己○○、壬○○,致己○○、壬○○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乙○○,由乙○○依丁○○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13萬9,000元後,再依丁○○之指示將之轉交予上揭詐騙集團收水之成員,以掩飾、隱匿渠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丁○○則因而獲取所領得金額1%之報酬。㈢嗣少年洪○崴於109年7月20日18時許,持經註記之帳戶提款卡
至新北市○○區○○路00號(南昌郵局)欲提款領時,經警逮捕,經少年洪○崴之供述,暨己○○、壬○○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丁○○、連鴻恩、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47頁至第258頁、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70頁、第92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第245頁、本院卷二第71頁、第93頁),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549號卷【下稱偵字第3549號卷】第187頁至第190頁)、證人即少年洪○崴之證述(偵字第3549號卷第121頁至第14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佐;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偵字第3549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相關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佐;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偵字第3549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相關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丁○○、丙○○、乙○○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乙○○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少年洪○崴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得款項後,及被告乙○○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得款項後,分別轉交予被告戊○○或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渠等所為顯均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所為,則均係犯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丁○○、丙○○與共同被告戊○○、少年洪○崴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丁○○、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洪○崴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 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丙○○與少年洪○崴共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係89年12月生,於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其固有與少年洪○崴共同實施該次犯行,然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丁○○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次犯行所為、被告丙○○就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及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2次犯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罪間,被告乙○○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丁○○、丙○○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丁○○、丙○○及乙○○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丁○○、丙○○及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丙○○及乙○○均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渠等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丁○○、丙○○及乙○○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丁○○、丙○○及乙○○所犯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被告丁○○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賣雞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物流業、需扶養父母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丙○○所為犯行部分,則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乙○○之部分,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本院另衡酌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109年7月間所為,而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109年7月25日所為,渠等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渠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渠等之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實施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獲得提領金
額1%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75頁),則被告丁○○實施上開犯行,分別領得如附表一各編號「領得之報酬」欄所示之報酬,上開報酬均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因實施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提領金額
1%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75頁),則被告丙○○實施上開犯行,亦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領得之報酬」欄所示之報酬,此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乙○○因實施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當日領得2
,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76頁),此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丁○○、丙○○均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且被告乙○○領得之款項均已輾轉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是觀諸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丁○○、丙○○及乙○○就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被告丁○○為男女朋友。被告辛○○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對外招募車手,並分別與被告丁○○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辛○○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共3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嫌,共3罪,無非係以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起訴書等資料,及被告辛○○與被告丁○○等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辛○○在集團內係負責對外招募車手等語,為其論據。
四、按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或其他將款項交回詐騙集團者,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或從事匯款、將款項交回詐騙集團者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與被告丁○○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與其同居於租屋處,且其認識被告戊○○、丙○○、少年洪○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我也沒有邀約被告戊○○、少年洪○崴、被告丙○○一起做詐騙,我也不曾借手機給被告丁○○等語。經查:
㈠本案發生時,被告辛○○雖與被告丁○○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
同居於被告丁○○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B2),且該時被告戊○○、丙○○、少年洪○崴時常至被告丁○○前開租屋處碰面聯繫商討詐騙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與被告丁○○同住在前開租屋處乙情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少連偵字第148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丙○○、少年洪○崴於偵查中證述(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148頁、第133頁、第95頁)大致相符,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少年洪○崴、被告丙○○、戊○○都是我招募加入的,我並沒有讓被告辛○○知道我們有做詐騙,我是跟被告辛○○說我們做博奕等語(偵字第3549號卷第18頁、第23頁、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是倘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即難僅以上情,推認被告辛○○必定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且亦有參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而難以之為對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㈡又依卷附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觀之,僅堪
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到詐騙,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丁○○指示少年洪○崴前往提領,被告丙○○則在外把風,得款後再轉交予被告戊○○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是由附表一編號1「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僅堪認就此部分犯行,參與之共犯為被告丁○○、丙○○、戊○○及少年洪○崴,業如前述;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亦僅堪認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遭到詐騙,且該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係由被告乙○○依被告丁○○之指示前往領取,是由附表一編號2、3「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僅堪認就此部分犯行,參與之共犯為被告丁○○及乙○○,則依上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辛○○有與少年洪○崴或被告乙○○擔任同組車手,或曾向渠等收水等行為,尚難認被告辛○○有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就此被告乙○○證稱:我與被告
丁○○都是透過微信軟體聯繫,我只知道被告丁○○還有被告戊○○,其他人我只知道綽號,不知道真實姓名,我沒有看過被告丁○○的女友,也不知道他女友的身份,我沒有看過被告辛○○,被告辛○○也沒有在微信群組裡面等語(偵字第3549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454頁至第457頁),是由被告乙○○所述,尚難認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有招募、指示被告乙○○或居間聯繫之行為,則於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之情形下,即難認被告辛○○係基於主導地位,可知悉被告乙○○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
㈣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⒈證人即被告丙○○證稱:我是一開始在臉書上面求職,後來被
告丁○○找我加入的,我只知道被告辛○○是被告丁○○的女友,被告辛○○與丁○○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我的薪水是被告丁○○負責發薪,被告辛○○是否參加詐欺我不知道等語(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132至135頁),則由被告丙○○之證述,已難認被告辛○○有招募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或指示、居間聯繫等行為。至被告丙○○雖亦證稱:我有開玩笑叫過被告辛○○老闆娘等語(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132頁至第135頁),並有被告辛○○手機畫面截圖1份(偵字第3549號卷第251頁至第259頁),然被告丙○○已證稱其為開玩笑舉動,且因該時被告辛○○與被告丁○○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尚難以被告丙○○前開稱呼,即認被告辛○○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居於指揮之地位,而難以之為對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⒉再者,證人即被告戊○○係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辛○○在電
話中詢問我有沒有無工作,我說「沒有」之後,後來就由被告丁○○說明工作內容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被告丁○○招募的,被告辛○○並沒有在我們聯繫用的微信群組裡面,我印象中是由我、被告丙○○及少年洪○崴負責領錢,綽號「 浩然 」、「 熊熊 」之人負責管理,我不知道被告辛○○負責的業務,我也沒有用「老闆娘」稱呼被告辛○○等語(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則依被告戊○○前開證述,被告辛○○僅有詢問其有無工作,於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之情形下,則被告辛○○是否有招募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情形,仍屬可疑,更難認被告辛○○有指示、居間聯繫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至被告戊○○雖又證稱:我與被告丙○○、少年洪○崴下班後會去找被告丁○○,被告辛○○會問我們今天做的如何,我覺得被告辛○○知道我們做什麼等語(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148頁),然其又證稱:我們聊天聊到作車手的事情並沒有很深入,我不清楚被告辛○○是否知道作車手的事情等語(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148頁),是尚難以其前開證述,即認被告辛○○知 悉渠 等之工作內容,而難以之為對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⒊至少年洪○崴雖證稱:109年7月初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是被告丁○○的女友被告辛○○透過臉書邀我的,我是先認識被告辛○○,後來被告辛○○問我缺錢嗎,就要我過去找被告丁○○,然後就由被告丁○○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領錢。109年7月20日上午7時許被告丁○○打我的工作機,要我到被告丁○○前開租屋處集合,我到時現場有丁○○、被告辛○○、戊○○、丙○○及绰號「浩然」、「熊熊」等連同我共7人在內,被告丁○○分配工作,我負責提領現金,被告丙○○負責監視、被告戊○○負責收水,我們三人一組,被告辛○○、綽號「浩然」、「熊熊」則負責以工作機指揮我們領提現金及收水,每日出任務時,被告丁○○都會成立新的群組,並發給每人一支工作機,被告辛○○、綽號「浩然」、「熊熊」負責以工作機指揮,當日任務解散就解散該群組等語(偵字第3549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42頁、少連偵字第148號卷第9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卷第349頁至第351頁),而證稱其係透過被告辛○○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109年7月20日當日(即少年洪○崴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當日)被告辛○○亦負責透過工作機指揮等情,然就其所述透過被告辛○○邀約加入乙情,業已為被告辛○○所否認,而卷內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亦難遽認被告辛○○有招募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犯行;另就109年7月20日當日被告辛○○是否有指示少年洪○崴等人前往提領款項乙節,少年洪○崴之前開證述又核與被告丙○○、戊○○所證述之情節不相吻合,實難僅以少年洪○崴之單一指證,認定被告辛○○確有參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就被告辛○○是否有招
募被告戊○○之部分,依被告戊○○之證述,其是否為被告辛○○所招募,顯有疑義;另被告辛○○是否有招募少年洪○崴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僅有少年洪○崴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且就被告辛○○是否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又與被告丙○○、戊○○所述有異,自無從僅以少年洪○崴之證述,作為認定據以認定被告辛○○犯罪之證據,是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仍不足為被告辛○○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辛○○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庚○○官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黃瀞儀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及方式及金額匯入帳戶相關證據領得之報酬宣告罪刑及沒收1告訴人甲○○109年7月15日16時4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外丹功社團主任 王炎宗 致電告訴人,佯稱:其急需用錢,請求告訴人借其1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月23日歸還等語,復於同年月20日11時2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催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09年7月20日11時30分許/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號)臨櫃匯款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戶名 陳玉娟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下稱3549卷】第187至190頁)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7月20日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3549卷第200頁)⒊陳玉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日至110年7月13日之對帳單(3549卷第467頁)被告丁○○、丙○○各領得約1,000元之報酬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己○○109年7月25日15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垂坤食品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操作ATM以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09年7月25日16時18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 堇容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3549卷第191至192頁)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張(3549卷第201至202頁)⒊ 張堇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29日之資金往來明細(3549卷第342至345頁)被告丁○○領得約900元之報酬、被告乙○○於109年7月25日領得2,000元之報酬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7月25日16時21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109年7月25日16時34分許/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3告訴人壬○○109年7月25日15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新學林網路書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09年7月25日16時30分許/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堇容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3549卷第193至195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共1張(3549卷第203頁)⒊張堇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29日之資金往來明細(3549卷第342至345頁)被告丁○○領得約500元之報酬、被告乙○○於109年7月25日領得2,000元之報酬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元)1洪O崴109年7月20日12時17分6秒許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汐峰門市)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戶名陳玉娟2萬元109年7月20日12月18分19秒許2萬元109年7月20日12時19分51秒許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汐止秀峰門市﹚2萬元109年7月20日12時20分31秒許2萬元109年7月20日12時21分7秒許2萬元2乙○○109年7月25日16時23分39秒許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東桃園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堇容2萬元109年7月25日16時24分21秒許2萬元109年7月25日16時25分1秒許2萬元109年7月25日16時33分19秒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復麗門市)2萬元109年7月25日16時34分51秒許2萬元109年7月25日16時36分39秒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新統領門市)2萬元109年7月25日16時37分51秒許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