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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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0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府訴字第09801001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與參加人丙○○(即出租人)間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524、525.526及635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期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屆滿。參加人以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收回土地自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申請調處。調處結果為「同意收回○○段526、635地號,另○○段524、525地號同意繼續承租」,被告於上開調處經宜蘭縣政府備查後,以98年7月2日市民字第098001350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