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國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其他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查被告在公眾出入之場所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公然丟擲雞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
㈡、被告先後丟擲數顆雞蛋,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署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難予強行分隔,僅應評價為一個侮辱公署犯行。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妨害公務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再審酌被告前已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足認其對於警察機關顯有不滿,而再犯本案公然挑戰公權力之行為,再酌以本案被告係以雞蛋丟擲派出所大門及牆壁後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108年度偵字第1640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