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若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若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1.068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第九行警方查獲過程過於簡略,不足以彰顯警方查獲本件之合法或違法性及被告有無自首,應全數刪除並代以之「嗣警方於107年12月13日晚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巡邏,見李若如形跡可疑,遂將之攔下盤查,盤查過程中見李若如神色緊張,並親眼目睹李若如手中握有小型夾鏈袋,警方命李若如將手掌打開,李若如便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方,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藥物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第六行記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中路派出所黏貼照片4張」。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若如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發覺其涉犯本件犯行前,因遭警方盤查時,警方見其手握夾鏈袋,命其交出,其即主動交付毒品等情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5582ng/ml)可見其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毛重共1.0682公克),均屬本案扣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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