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勞簡字第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 Lin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勞簡字第11號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間簽訂勞動契約,
由被告僱用原告擔任「看護工」,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15,840元,僱傭期間為1年10個月又18日,並協議原
告並無休假,1年365日都必須待在被告家中,而由被告每月
給付原告加班費2,112元,原告於94年2月4日到職後,發現
被告家中並無任何人須原告看護,經被告告知原告之工作內
容為煮飯、打掃及照顧被告分別就讀高中、國中及小學三名
子女,然被告及其妻子常常因細故對原告大聲責罵,對原告
煮飯方式百般挑剔,動輒要求已在白天完成全部打掃工作之
原告在晚上重新再打掃一次,並責罵原告未管教被告三名子
女不准看電視等等,原告對被告及其妻子之責罵和挑剔長久
以來雖默默承受,事實上原告深感痛苦,但因在台灣與外界
並無任何接觸,所以只能趁無人時獨自流淚。被告與原告於
95年12月間,前開勞動契約屆期前,約定延長僱傭契約1年
至96年12月間,詎料96年6月15日被告又對原告煮飯方式挑
剔,並對原告大聲吼叫,原告當時因長期壓力累積,終於忍
不住對被告回話伊並沒有做錯什麼,請被告不要再對伊吼叫
等語,被告次日即表示要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
仲介公司將原告帶離被告住處。⑵被告以原告對被告回話為
由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終止行為顯不合法,兩造僱傭關
係仍存在,原告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6年6月分薪資16,786元。⑶被告片面不法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被告對將來應為之給付義務顯將拒絕履行,原
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716元。為此,
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
502元,並據原告提出看護工契約及薪資表各1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兩造業於96年9月6日就上述兩造僱傭之爭議已簽具
切結書和解,被告先於96年7月27日付款10,000元,96年9月
6日再付款50,000元,合計以60,000元和解,並合意終止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原告於和解後,旋於翌日即96年9月7日
出境,則本件原告仍為是項之請求,自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查兩造前曾就本事件於台北縣政府處理外籍勞
工爭議協調會進行協調,依協調會議記錄所載「1.外勞同意
轉出。...3.剩餘薪資、稅金及加班費共新台幣57,596元,
雇主尚未給付,將於外勞離境前給付外勞,並請外勞簽立切
結書,並傳真本府。仲介費新臺幣15,000已於今日給付外勞
。」,即兩造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及薪資給付等情業經兩造
達成協議,有協調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嗣被告依上開協議分
別於96年7月27日及同年9月6日依序給付10,000元及50,000
元予原告乙節,亦經證人丁○○於本院96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時證稱:「(問:本件原告有無立切結書並收取和解金額
60,000元?)(答:有。96年9月6日原告有收到50,000元,
包括96年7月27日收10,000元,合計60,000元,有收據及切
結書為據。這是他們兩造和解的金額。」等語,經核與原告
所出具之收據、切結書悉相符合,原告就此亦未爭執,自可
信為真正。是兩造就本件既達成和解,且被告已依和解契約
履行付款,亦即原勞動契約已經雙方合意終止,就勞動契約
所生之法律關係即因此消滅,乃原告猶就同一事件,依和解
前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屬無
據,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並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