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祥峻企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孫祥柱 已死亡).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素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院一百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一九四號假扣押事件提起本案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9日向聲請人辦理分期買賣原物料業務,相對人於100年10月31日發生違約。詎料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孫桂柱 於100年11月1日死亡,查相對人向聲請人辦理上開分期買賣業務,第三人黃素珍為其連帶保證人,又為原法定代理人孫桂柱之配偶,相對人為一人董事公司,第三人黃素珍顯知悉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又聲請人求得聲請對其假執行,本票裁定及日後強制執行程序及文書之送達,有為日後訴訟之必要,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規定聲請選任黃素珍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分期買賣原物料契約書及本票影本、除戶謄本、印鑑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713號本票裁定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違反與聲請人間之分期買賣原物料買賣契約,經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且以前開本票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程序各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分期買賣原物料契約書及本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713號本票裁定在卷可按。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負責人孫桂柱已死亡等情,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在卷可按,為免相對人無人代理而久延、受損,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黃素珍為孫桂柱之配偶,有印鑑卡在卷可按,並衡以黃素珍擔任相對人連帶保證人,對於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事項均應熟稔,故認黃素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