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秋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99年12月4日」應更正為「民國99年12月1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或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劉秋文與被害人 嚴榮玲 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576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收受並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明知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前往被害人之住處,辱罵被害人「幹妳娘臭雞掰」、「幹妳娘老雞掰,看妳要去哪裡讓人幹」等穢語,足以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惟應尚未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扶持,維繫家庭和諧與美滿,竟仍未做好自身情緒管理,明知本院已於99年12月7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猶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對被害人為前揭騷擾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非可取,惟念其前僅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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