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43號聲請人 洪水金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利安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洪水金(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利安之監護人。
指定陳 邱淑貞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利安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利安之配偶,而陳利安前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陳利安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陳利安及 陳邱淑貞 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陳利安之高雄市新華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陳利安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陳利安,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並無法正常回答,且陳利安經 黃旭加 醫師鑑定後認為:陳利安使用呼吸器,無法語言溝通,無法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改善可能性很小,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陳利安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陳利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陳利安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陳利安之配偶,為親密之親屬,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陳利安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陳利安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伊婆婆陳邱淑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陳邱淑貞為陳利安之母親,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陳邱淑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陳利安之財產,應會同陳邱淑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