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33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王陳秀盆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林秀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無瑕疵車位等事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以100年度再易字第33號裁定駁回後,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再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裁定駁回,爰就本院所為100年11月17日裁定聲請補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交付無瑕疵車位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並經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在案。聲請人嗣於民國100年7月4日再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及100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0年8月9日以10
0年度再易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訴訟(下稱系爭再審駁回裁定),聲請人再於100年10月27日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11月7日裁定,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係屬不能抗告於上級審之事件為由,駁回抗告在案(下稱系爭抗告駁回裁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亦得越級由最高法院裁定,原裁定未見於此,顯有疏漏,爰依法聲請裁定補充等語。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又駁回補充判決或裁定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依前引規定,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自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主張系爭事件係屬得越級上訴第
三審,逕由最高法院受理之事件,乃就系爭抗告駁回裁定理由再事爭執,而非該裁定有何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裁判脫落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謂得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或抗告之事件,僅限於同條項前段規定「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
150萬元。再者,司法院業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迄今。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僅35萬元,未逾150萬元,業經系爭本案事件以96年度雄補字第236號裁定、97年度雄簡更一字第2號裁定核定無訛,系爭本案事件,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前項所謂上訴利益逾150萬元額數者,自非屬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事件,聲請人逕引前開規定作為抗告依據,容有誤會。
㈢末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民
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其以該裁定有脫漏為由,聲請補充裁定,經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駁回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判要旨足參。聲請人請求就系爭抗告駁回裁定為補充裁定,其本案裁定既屬不得抗告裁定,爰依同一法理,本件聲請補充裁定經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者,對該駁回裁定亦不得更為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謝雨真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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