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財因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意旨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民國98年6、7月間,應予更正為99年3月1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永財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參,已堪認定。惟受刑人陳永財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秘密案件,其犯罪日期為99年3月1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即98年12月16日)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受刑人陳永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詐欺│有期徒│96年8月│高雄地檢│高雄高分院│98年12月│高雄高分院│98年12月│否│高雄地檢││1││刑8月│30日│97年度偵│98年度上訴│16日│98年度上訴│16日││99年度執││││││字第1475│字第634號││字第634號│││字第1217││││││3號││││││號│├─┼──┼───┼────┼────┼─────┼────┼─────┼────┼────┼────┤││妨害│有期徒│99年3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年9│高雄地院10│100年10│是│高雄地檢││2│秘密│刑5月│1日(聲│99年度偵│0年度簡字│月27日│0年度簡字│月25日││100年度││││,如易│請書誤載│字第3608│第3507號││第3507號│││執字第14││││科罰金│為98年6│9號││││││687號││││,以新│、7月間│││││││││││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