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9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告 李季緯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68元,及被告李季緯自民國110
年8月3日起、被告謝孟哲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季緯於民國106年6月19日邀同被告謝孟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租期自106年6月19日15時4分至同年月20日15時4分,被告謝孟哲刷卡給付1日租金,原告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2人。嗣被告租期屆滿仍繼續使用車輛,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契約,被告電匯1日租金2,400元。詎被告李季緯將系爭車輛交付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謝孟哲駕駛,被告謝孟哲於106年6月23日22時41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235巷由東向西方向,擅自闖越紅燈攔腰撞擊訴外人 楊怡賢 所駕駛由經貿二路157巷36弄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將系爭車輛拖至維修廠進行維修。被告謝孟哲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季緯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謝孟哲使用,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得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
⒈租金:系爭不定期租車契約期間自106年6月19日至同年24日
止,共5日,每日租金2,400元,共計租金12,000元,被告李季緯僅支付4,800元,尚積欠租金7,500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零件維修費用164,590元,折舊後為142,645元、工資費用43,776元,共計186,421元。
⒊折舊費: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維修費用20%計算之折舊損失37,284元(計算式:186,421元×0.2=37,284元)。
⒋租金損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106年6月23日至106年7月14日修復完工出廠之租金損失共計30,000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261,205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19日與被告李季緯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6年6月19日15時4分至同年月20日15時4分,每日租金2,400元,並由被告謝孟哲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李季緯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至後,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原告於期限屆滿時同意被告李季緯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並續而收取租金,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李季緯將系爭車輛交付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謝孟哲使用,被告謝孟哲於106年6月23日22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與楊怡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對被告李季緯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李季緯迄今僅給付2日租金共4,8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估價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乙方(即被告李季緯)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違反前2項規定,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乙方給付使用車輛期間之租金,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3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季緯將系爭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謝孟哲即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駕駛,被告謝孟哲於106年6月23日22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3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3日間之租金,並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⒈租金部分:
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106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3日,每日租金2,400元,共5日,租金總額為12,000元(計算式:2,400元×5=12,000元),扣除被告李季緯業已支付之租金4,8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租金金額7,200元(計算式:12,000元-4,800元=7,2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8,366元(工資43,776元、零件164,59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6年6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8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16,53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3,776元,共160,30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車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折舊費部分:
按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報案情形外,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乙方事由所生之拖吊費、修理費、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前項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20計算,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季緯將系爭車輛交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謝孟哲使用,被告謝孟哲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與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可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維修費用乃係可歸責被告李季緯,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折舊費32,062元(計算式:160,309元×0.2=32,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可採,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修車期間租金部分:
按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質押、典當車輛行為。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或失竊者,乙方除照市價賠償外,修理或失竊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租金;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60之租金;在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50之租金;但修理或失竊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系爭租約第11條亦有約定。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日即106年6月23日入廠維修迄至106年7月14日修復完工出廠,維修期間共計22日,此有前開估價單為憑,原告依前開約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租金損失為30,000元(計算式:2,400元×10×0.7+2,400元×5×0.6+2,400元×5×0.5=30,000元)。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9,568元(計算式:7,200元+160,306元+32,062元+30,000元=229,5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9,568元,及被告李季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被告謝孟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4,590×0.438×(8/12)=48,0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4,590-48,060=116,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