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61號
原告 黃松富
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李政澤
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志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 律師
簡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家樂福中原店消費,經過地下一樓倉庫門口時,因貨品包裝袋破裂漏水致地板濕滑,賣場又無擺放警示立牌而滑倒,在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原店)員工訴外人廖姓公安陪同下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進行X光檢查,判定為上肢鈍傷,此外並無異常呈現,經天晟醫院 賴雨濃 醫師診視、給予病情解釋後返家,嗣在一品堂中醫診所針灸復健之復原進展緩慢,復於同年11月22日至壢新醫院門診治療、改以核磁共振儀器詳加檢查,方始知悉已導致右肩挫傷併旋轉袖肌腱破裂。自伊滑倒發至發現右側肢體疼痛涉及旋轉袖肌腱破裂期間,家樂福中原店只賠付當日急診掛號費用,態度消極、毫無誠意,對於伊多次電話聯繫詢問後續處理方案、109年6月13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均未積極處理、正面回覆,乃至其於109年7月、9月、12月間三次向桃園市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申訴要求安排之消費爭議調解,亦因被告未到場、兩造無共識等原因皆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之檢傷結果結果僅係右肩扭傷,且X光無特別異常,原告未證明右肩挫傷併旋轉袖肌腱破裂係因於中原家樂福滑倒所致。且依民法第197條、第130條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民法第128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7年7月6日,與其起訴時間109年12月28日已逾二年有餘,縱原告於可行使權利之二年期間,多次以電話、109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109年7月聲請消費爭議調解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原告並未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生時效中斷效果。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逾二年後方提起訴訟,亦未於時效中斷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因而不中斷,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疏失,未命清潔人員及時清理貨品包裝袋滲漏水分,亦未擺放地面濕滑警示立牌,致其經過滑倒,受有右上肢挫傷,後再經壢新醫院施以核磁共振造影後,診斷為右肩挫傷併旋轉袖肌腱破裂之傷害等情,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天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天晟醫院護理紀錄單、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壢新醫院門診診療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平鎮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聯新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1頁、第18頁至第3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43至第145頁),惟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第131頁背面),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定有明文。又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1、查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前往壢新醫院門診治療,始知悉所受之傷害為右肩挫傷併旋轉袖肌腱破裂,旋於108年1月3日找被告的公安廖先生告知此事,並於108年1月底與被告的吳科長討論過這件事,再於108年3月又找廖先生,但因廖先生已經離職,最後於109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儘快給予回覆,否則將到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等情,有平鎮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第29頁至第31頁),復為被告到庭後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右肩挫傷併旋轉袖肌腱破裂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107年11月22日翌日起計算二年,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09年11月22日)為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而於109年11月23日罹於時效。又原告雖有於108年1月3日、108年1月底及108年3月間向被告的廖先生、吳科長告知此事,而生請求之效力,惟未獲被告處理,進而於109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盡速處理;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首次請求(即108年1月3日)通知被告公安廖先生後6個月內起訴,其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始能維持,然原告僅於108年1月底、108年3月及109年6月13日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起訴,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是原告於108年1月3日、108年1月底、108年3月及109年6月13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2、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聲請消費爭議調處,並於109年9月、10月及12月間進行三次調處,其在時效存續期間,一再交涉、申訴,尚在時效期間內等語。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請求而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聲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調處,嗣於109年9月、10月、12月經三度安排召開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所謂聲請調解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規定聲請調解而言,但不以此為限,凡其他法律有聲請調解或調處之規定,而在性質上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者,均包括在內,又消費爭議,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調解成立作成之調解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6條之規定,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2條至第26條之規定,亦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此調解之聲請,其性質上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是原告於109年7月間依消費者保護法聲請調解,固有與起訴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惟查,上開消費爭議調解最後未成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而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復有明文,則原告所為前開聲請消費爭議調解既不成立,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其對被告主張右肩挫傷併旋轉袖肌腱破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於109年11月22日屆滿,並於109年11月23日罹於時效。是以,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方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上述侵權行為二年之時效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