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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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
原告 楊晉聲
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50條;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本件原告與新北地院15612元債權之新北 院輝 108年司執字第5434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分別扣押債務人中華郵局16014元存款及玉山證券股票價額15808元〔元大S&P原油股票800股〕至109年6月3日一年多期間,有違上開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立法意旨。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二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108年6月26日函告本案當事人:檢送本件債權金額計算書一件,請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因本件不足額僅2元〔當時原告郵局存款足夠債款,不清楚為何計算少2元〕,如逾期未表示意見,則視為全額清償,並撤銷108年5月14曰扣押股票之執行命令。然至109年6月3日並未撤銷玉山證券股票之扣押命令,致原告無法賣出股票,股價從108年5月14日19.1元/股至109年6月4日撤銷股票扣押之收盤價跌為1.97元/股,〔原告賣出價0.97元/股,現己下市〕,利益損失13,704元〔〈19.1元/股一1.97元/股〉*800股〕,此為行政過失不法行為,致當事人利益損失,僅依民法第213條第一項、第二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聲請利益損失補償13,704元+5%利息〔自108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為此爰依國家賠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4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348號受理債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即原告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扣押原告於樹林迴龍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1萬6,014元,及由玉山證券板橋分公司保管之元大S&P原油股票800股,惟債權人之債權本金僅1萬5,612元,上開郵局扣押之存款已足以清償,執行程序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超額查封禁止之規定,本院承辦公務員卻遲遲不撤銷對股票之扣押命令;延宕至109年6月4日始為撤銷,致原告無法賣出股票,受有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股價跌價1萬3,704元及利息之利益損失,爰依國家賠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然國家機關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具違法性為要件,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⑴債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依該院107年度店他字第2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執行本金債權1萬5,612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4348號受理執行(下稱執行卷),於108年5月14日扣押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迴龍郵局存款1萬6,014元,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實際扣得1萬5,764元(見執行卷第9頁、第47頁),及玉山證券板橋分公司保管原告之元大S&P原油股票800股(見執行卷第11頁、第39頁至第45頁)。經計算本案債權本息金額共計1萬5,766元,如以扣得之郵局存款計算,尚不足2元(計算式:15,766-15,764=2,見執行卷第49頁至第53頁),故對上開800股股票之扣押,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禁止超額查封規定,合先敘明。
⑵又上開扣押程序後,因原告於108年5月23日、7月5日、8日、26日、29日,先後五次具狀向承辦本案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異議(見執行卷第23頁、第59頁、第63頁、第75頁、第85頁),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未經合法成立,致承辦司法事務官並未就扣押之前開樹林迴龍郵局1萬5,764元,續行核發換價命令,而再予重新調查執行名義合法性及計算債權及扣押金額正確性後,認並無不法及錯誤,於108年7月17日裁定駁回原告異議(見執行卷第67),原告於同月26日再對該裁定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75頁),由承辦司法事務官將案卷送由本院板橋簡易庭(見執行卷第73頁),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板事聲字第9號(見執行卷第147頁),及本院民事庭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24號(見執行卷第151頁),分別裁定駁回其異議及抗告,原告就執行名義不法性之異議,並無理由自此確定。在上開異議救濟程序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8年5月28日(見執行卷第21頁)、同年10月24日(見執行卷第91頁)、109年1月3日(見執行卷第93頁)、同年3月12日(見執行卷第99頁)、同年5月26日(見執行卷第107頁),發函板橋簡易庭查詢前開異議程序是否終結,以確定本件執行程序是否仍有續行必要。迄至109年6月1日,原告始再具狀異議主張其股票遭扣押致無法買賣操作(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異議程序雖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行抗告救濟中,惟原告就執行名義不法性之異議,既經板橋簡易庭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板事聲字第9號駁回,故依原告聲請於同月4日發函玉山證券公司,撤銷對原告系爭股票之扣押令(見執行卷第115頁)。綜上,本院自收受原告上開對股票扣押之異議,至核發就扣押股票之撤銷命令,僅短短三日之內,不待前開對執行名義異議程序確定即予撤銷之,顯未侵害原告財產權甚明。
⑶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是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且債務人因聲明異議提起再抗告,並非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參照)。況聲請人就第108年度板事聲字第9號裁定所提抗告,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其所為之異議,自始即無從准許。本案債權人所有之債權金額因執行程序不停止,致清償日未屆至而無法確定,此由本院扣押原告系爭迴龍郵局存款債權,遲至109年12月21日即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24號駁回裁定確定後,始能發收取命令自明(見執行卷第155頁),非謂本案關於債權人本金利息之清償期的計算,是在本院109年6月4日核發撤銷原告玉山證券之股票債權時,即告屆至確定。
(四)綜上,本院於109年6月4日,依原告之異議聲請撤銷系爭股票之扣押命令,原告不能證明其有任何損害發生,且本案債權人對原告仍得續為利息債權之請求,本院公務員對原告並無不法加害行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704元及利息之損害,並無理由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且此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本件依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拒絕賠償書等件,尚無從遽認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3,704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