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90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9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95年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25元,及其中新臺幣104,605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3年8月4日,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嗣後訴外人聯邦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