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再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嘉倩

再審被告 李邱香

李芳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5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及110年11月2日所具陳報狀

  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再審理由,應指確實已知悉時而言。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為再審原告之住所,業據再審原告於再審狀記載甚詳,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原審訴訟(106年度板簡字第2519號),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於107年7月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上開住所,且由再審原告親收,有附於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519號卷宗之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判決嗣於107年7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519號案

   卷核閱屬實,而再審原告復未舉證有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事,再審原告卻遲至110年6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謂合法。

(三)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同條項第2款)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同條

項第13款,起訴時未主張,於110年11月2日具狀追加)等再審事由存在,而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理由係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房屋所有權狀、地籍圖檔、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違章築拆除大隊函、現場照片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本院定期履勘測量,因原告並未繳納測量費用而無法施測等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原審之訴,因而原審判決係依舉證責任分配為其判決之依據,且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因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難謂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又再審原告既已於原審提出「建物擴建違章自白書」、「承諾拆除書」為證,縱為原審所不採信,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系爭證據存在且非當時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

間,且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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