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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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秉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秉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行末,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斟酌全情(包括撤銷緩起訴之因子暨相應陳述),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支、殘渣袋4個(見毒偵卷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係之前施用時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被告同上卷第12頁被告供述),因認並無證據證明此等物件係此次犯行所用之物,聲請人就此,亦未為沒收之聲請,爰對此不為宣告沒收,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被告余秉軒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家人察覺有異於同日22時許報警前來處理,因而查獲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被告余秉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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