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64號原告 蔡宥儀 法定代理人 蔡加富
賴沛晴 被告 蔡欣宬 兼法定代理陳妍安人兼法定代理 蔡志民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25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10,該裁定於107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自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