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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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原告 李遠輝 被告 亞米家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慶光 訴訟代理人 徐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4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協理,負責管理人事、行政、督導等業務,被告於105年4月15日通知伊無需再至公司上班,惟任職4年期間從未支薪,伊擔任協理職務,每月工資應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被告公司積欠伊工資共192萬元,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該公司由訴外人徐秋霖、 簡秀庭 及原告等3人於
101年4月間共同設立,原告為該公司股東,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1年4月3日,資本額4,000萬
元,原告於被告公司設立申請登記前,與徐秋霖、簡秀庭簽立被告公司合夥契約書,其上記載出資額共4,000萬元,徐秋霖出資2,668萬元,原告與簡秀庭各出資660萬元,並推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有網查公司基本資料、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169頁)。
㈡原告應被告公司、亞米家公寓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亞米家物
業有限公司3家公司總經理徐秋霖之請求,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兼負責人,並以所有3棟房屋貸款,用以協助抒解該3家公司之財務困難,並約定徐秋霖及該3家公司需負擔貸款中
650萬元之本息,徐秋霖因而於被告公司成立初期,每月支付上開貸款本息約6萬餘元(並有切結書及原告、徐秋霖、曾中立於另案之陳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卷第198頁至第199頁)。
㈢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會調解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
㈣被告公司未替原告辦理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有退休金提繳名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㈤被告公司曾於103年8月28日,出具在職證明書給予原告(並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9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茲論述如下:
㈠按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
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間有無勞動契約存在,應視勞工有無提供勞務,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是否具體、確定及合理,是否需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以及勞工是否因服勞務而相對取得報酬,資為判斷。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被告辯稱原告僅係該公司之
股東,但與公司間並未訂立勞動契約,而原告就其主張有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並無法提出相關之勞動契約文件或其他證據以資為證,且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雖主張其為榮民,所以未加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193頁言詞辯論筆錄】,但勞工保險可提供勞動關係存續中,諸如發生職業災害時,勞工可受之最基本保障,此非擁有榮民身份即無受保險之必要,是該主張尚難據為原告無需投保勞工保險之有利證明),亦未替原告辦理提繳勞工退休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由上開事證形式觀之,被告所辯兩造間未訂立勞動契約,已難遽認無所據。其次,兩造不爭執被告公司之主要股東為徐秋霖、簡秀庭與原告3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徐秋霖、 簡秀婷 分別擔任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每月工資分別為60,000元、45,000元,而原告迄今並未領得工資(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7頁起訴狀所載),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益與常理相違。更何況,原告自承,兩造間根本未約定原告每月應得之工資(見本院卷第187頁言詞辯論筆錄),其主張擔任被告公司協理之工資,僅係參考案場主任每月35,000元與副總經理每月45,000元,而為本案請求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73頁補正通知狀所載),綜上各情,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重要股東,即有可能對公司事務有所介入,是自不得以其提出之不完整打卡紀錄、公司執掌表,逕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之訂立(打卡紀錄、公司執掌表部分另詳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㈢所述),參酌被告公司多年來既未為原告辦理與勞工權益息息相關之勞工保險,亦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非僅未發給工資,甚至未約定應給付工資之確切數額,則除非原告可提出更為確切有利之證據,證明確有在被告之指揮監督下,以具體、確定及合理之方式為被告服勞務,否則自應認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之訂立。
㈢原告固提出公司職掌表及各案場名冊、102年1月至7月間
之打卡紀錄(下稱系爭打卡紀錄),主張自101年4月起確擔任被告公司之協理職務,負責人員調動、案場督導等業務,惟該職掌表及案場名冊僅以手寫方式書寫,並記載「『本人』服務事項」等語,而未記載表彰其為被告公司文件之文字,亦未由被告公司其他人員代表公司簽章,有該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則由形式觀之,該職掌表及案場名冊尚難遽認屬被告分派原告服勞務之文件,而應認屬原告自行書寫之資料,此觀本院詢以「對被告辯稱上開『公司職掌表、各案場名冊』是原告自己撰寫,並辯稱是你基於公司合夥人或股東身份,主動對派駐在外員工作不定期督導或巡視,原告有何意見」時,原告僅覆稱「我否認,因為我是協理,總經理跟副總經理從來不到案場,案場有事都找我,我為了公司,勢必要到案場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
191頁言詞辯論筆錄),即僅就「是否基於公司合夥人或股東身份,主動對派駐在外員工作不定期督導或巡視」作回答,而就「『公司職掌表、各案場名冊』是否自己撰寫」部分並未加以否認,亦可窺知,則參酌如上所述之事證,被告辯稱上開職掌表及案場名冊均非該公司指派予原告之工作,原告係基於合夥人、股東之身份作督導、巡視,堪認較原告所為,其係執行勞動契約相關職務之主張,有更高之說服力,原告提出之公司職掌表及各案場名冊錄,無法為其曾在被告指揮監督下,以具體、確定及合理之方式為被告服勞務之證明,甚為明確。又系爭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第219頁至第
225頁)雖可證明原告於102年1月至7月間有打卡之事實,惟此與原告主張自101年4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在成立勞動契約需打卡之時間上,並非完全相符,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自102年1月才開始要求打卡,且打卡機於同年7月故障後即未再打卡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公司持續均要求所屬員工打卡,而被告主要業務係經營保全業(見本院卷第43頁網查公司基本資料),經營成果全仰賴員工之品質與客戶之信賴,對員工有無準時上、下班,自應有嚴格之要求與考核,此為該業界之一般管理方式,該公司既於
101年4月間即開始營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核准設立日期),衡情,當無可能至102年始要求員工打卡,且原告就其主張打卡機於102年7月故障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自難以原告零星不完整之打卡紀錄,逕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更何況,原告自承因身體狀況不佳常需請假看診(見本院卷第193頁言詞辯論筆錄),惟並未說明需獲得被告許可始得請假看診,亦未提出相關請假紀錄及證明,則被告辯稱系爭打卡紀錄不實,原告未經常進出公司,堪認極有說服力,是應認原告原則上可自由支配請假看診之時間,而不需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故系爭打卡紀錄無法為原告曾在被告指揮監督下,以具體、確定及合理之方式為被告服勞務之證明,亦甚明確。
㈣原告雖又提出被告公司103年8月28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下稱系爭在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不爭執該職證明書為公司所開立交付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惟辯稱系爭在職證明書係原告以方便借貸為由要求公司開立(見本院卷第
153頁至第155頁),而兩造不爭執原告應被告公司、亞米家公寓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亞米家物業有限公司3家公司總經理徐秋霖之請求,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兼負責人,並以所有
3棟房屋貸款,用以協助抒解該3家公司之財務困難,另約定徐秋霖及該3家公司需負擔貸款中650萬元之本息,而徐秋霖於被告公司成立初期,每月支付上開貸款本息約6萬餘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既有貸款需求,本需有可證其有償債能力之證明文件,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遽認無所據,則在上開無有利證據可證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情況下,本院認亦難以系爭在職證明書,逕自推認原告曾在被告指揮監督下,以具體、確定及合理之方式為被告服勞務。
㈤原告雖又主張其曾向被告催討工資,但均經被告以公司營運
不佳為由拒絕云云,惟其既自承兩造間未曾約定工資(見本院卷第187頁言詞辯論筆錄),何來催討工資,前後說詞顯屬相互矛盾,參酌上開事證,堪認該主張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㈥綜上各情,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主要股東間並訂有
合夥契約,原告原可能自恃股東、重要合夥人身份介入公司事務,自不得因原告曾參與被告所負責案場事務之督導、巡視,逕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而參酌兩造間並無訂立勞動契約之文件資料,被告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亦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兩造甚且未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之每月工資數額,且原告亦無法有效證明曾在被告指揮監督下,以具體、確定及合理之方式為被告服勞務,故應認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萬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