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惠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67號、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惠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朱惠卿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8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自105年5月4日15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過程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朱惠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全卷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是不論上開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頁,本院卷第3
5、58、61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7頁)、105年6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4頁)、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份(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5頁)、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見警二卷第7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8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稽。既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的「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詳如附表所示),雖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後,但仍應予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犯之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目前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目前無人需要扶養(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62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此外,修正後刑法第51條,已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5月29日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9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地號之洗車廠,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則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復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謂自白之補強證據,乃除自白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與自白各自獨立,係與自白同其證明之對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73年臺上字第5638號等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先坦承於105年5月29日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嗣改稱: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經忘記了等語。辯護意旨此部分則為被告辯護:朱惠卿雖於審理中自白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但其尿液檢驗報告未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也未扣得安非他命毒品,朱惠卿後來也表示忘記有無施用,朱惠卿於警詢中亦僅坦承有施用海洛因而已,所以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朱惠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不能單憑朱惠卿之自白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29日7時35分許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判定為陰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見警二卷第4、5、7頁)附卷可參。故前引之證據,均不足採為補強證據以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使本院確信其自白的真實性。況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採尿前,我有施用海洛因,尿液本人親自排放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中並未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遑論以之認定被告犯本件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作為本件除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以外的其他必要證據。綜上,自難僅憑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遽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雖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沈宗興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燕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1│(1)民國105│(1)不詳│朱惠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朱惠卿施用第一│││年5月4日15時│地點│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級毒品,累犯,│││15分許為警採││地點(1),以將第一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捌月│││尿時起,回溯││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72小時內(不││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含公權力拘束││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期間)之某時││意,於左列時間(2),在左列│││├──────┼─────┤地點(2),以將第二級毒品甲├───────┤││(2)105年5│(2)不詳│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朱惠卿施用第二│││月4日15時15│地點│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級毒品,累犯,│││分許為警採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處有期徒刑參月│││時起,回溯96││於105年5月4日10時10分許,持│,如易科罰金,│││小時內(不含││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0000000000
00000000○○○區○○路○○○巷○○弄○號之林英│折算壹日。│││間)之某時││華住處執行搜索時,適朱惠卿在││││││場,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2│105年5月28日│不詳地點│朱惠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朱惠卿施用第一│││12時許││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級毒品,累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處有期徒刑捌月│││││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29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000
00000區○○里○○00地號之洗車廠││││││行竊(所涉竊盜案件,現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號審理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發現其有毒品││││││前科,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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