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 陳敏雄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宗娥 被上訴人 孫美紅
洪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年8月29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生有糾紛,上訴人張宗娥與訴外人 黎榮發 竟於翌日(即16日)凌晨1時至同年月17日晚間7、8時許,陸續對伊等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張宗娥、黎榮發應連帶給付孫美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洪春發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張宗娥為規避賠償,竟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5月23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陳敏雄,張宗娥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已害及伊等債權,伊等自得請求撤銷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張宗娥、陳敏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敏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6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本屬陳敏雄所有,陳敏雄之父即訴外人 陳居守 曾給與陳敏雄100萬元,陳敏雄遂以該筆款項、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內之金錢,並以張宗娥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辦理貸款取得款項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後亦係以陳敏雄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償還大眾商銀貸款,張宗娥僅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陳敏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本於其等撤銷訴權,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陳敏雄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系爭不動產係屬陳敏雄所有,張宗娥僅係將原本屬於陳敏雄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返還陳敏雄。原審並未函查陳敏雄所有郵局帳戶、張宗娥所有大眾商銀帳戶之資金流向,因而忽略張宗娥有積欠陳敏雄款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宗娥原籍大陸地區,陳敏雄(00年出生)乃張宗娥與陳居
守之子,張宗娥於95年與陳居守離婚後,約定由張宗娥監護(見原審訴字卷第67至68頁)。
㈡被上訴人與張宗娥前涉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1675號判決張宗娥與黎榮發應連帶給付孫美紅30萬元、洪春發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張宗娥、黎榮發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94至100頁,下稱前案)。
㈢張宗娥於102年7月19日向大眾商銀辦理貸款,於同年月22
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3日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大眾商銀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56萬元抵押權。又張宗娥以103年5月23日贈與為原因,於103年6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敏雄;並於103年6月4日取得大眾商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訴字卷第49至66頁、第
119至126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敏雄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張宗娥因口角細故,於101年8月16日凌晨1時與黎榮
發率眾前往被上訴人開設之「四季紅小吃部」滋事,並下手毆打孫美紅,再於101年8月17日晚間7、8時許,共同參與黎榮發對洪春發恐嚇取財之不法行為等節,業經前案刑事判決論述綦詳,並為有罪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其上開傷害、恐嚇行為,已使被上訴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而對張宗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應屬至明。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於前案確定日即104年10月21日後向國稅局查詢,始悉張宗娥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強執執行,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至14頁),參以上開異動索引列印時間為104年10月28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為同年月30日,距前案判決確定日時點甚近,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
104年11月4日起訴,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3頁),足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未逾民法第
245條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以陳敏雄所有之款項購買,本屬
陳敏雄所有云云。惟查,依張宗娥所提出之其與陳居守95年
6月26日所簽訂協議書,內容記載略以:陳居守名下180萬元存款為陳居守、張宗娥共有,陳居守自95年7月起應按月給付3萬元作為張宗娥之生活費;雙方兩願離婚,陳居守願給付100萬元予張宗娥,雙方共同行使對陳敏雄之監護權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24、25頁)。基此,上開協議內容均係以張宗娥為契約當事人,則陳居守給與之100萬元、按月給付之3萬元,亦係贈與張宗娥而非陳敏雄甚明。另經原審向郵局函查陳敏雄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該帳戶於101年6月至103年5月期間,按月匯入兒少扶助、低收入戶扶助各約數仟元,且有他人按月跨行轉入3萬元等節,有該局105年
6月24日儲字第1050109247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外放原審簡字卷證物存置袋)。準此,陳敏雄郵局帳戶內按月跨行轉入3萬元,應係上開協議書所指之陳居守按月給付3萬元作為張宗娥之生活費,即張宗娥係提供陳敏雄之帳戶作為陳居守匯入款項使用,尚難遽認上開匯入款項係屬陳敏雄所有。又陳敏雄乃00年0月0出生之未成年人,張宗娥於102年7月購入系爭不動產之際,陳敏雄仍屬稚齡,並無工作能力或薪資收入,甚且不具行為能力,自無可能以自有款項購買系爭不動產。況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準,而張宗娥於原審自陳: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是以其名義向大眾商銀辦理貸款,大眾商銀放款100萬元亦係匯入其名下帳戶,並非匯予陳敏雄等語(分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簡字卷第20頁),益證張宗娥確係以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大眾商銀貸款,取得款項供作支付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其自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誤,故其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2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主張登
記原因為贈與,並提出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以憑辦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104年11月26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4713239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0至66頁),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係屬陳敏雄所有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基於返還陳敏雄所為,尚難採信,是本院仍應認其2人當初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基於贈與之原因關係所為。
㈤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至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若債務人雖為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害,自不得撤銷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係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加以破壞,其僅為保護債權人之手段,並以達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目的,是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時,責任財產尚足清償者,債權即無不受清償之虞。反之,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時,其責任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債權者,即應認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張宗娥於103年6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敏雄時,張宗娥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外放原審訴字卷證物存置袋),且張宗娥於原審法官詢以:「辦理所有權移轉後,張宗娥以何清償對原告(即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時答以:「我出獄後,就會有工作,就可以還原告錢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0至111頁),顯見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陳敏雄後,所餘之財產未足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自已害及被上訴人前開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陳敏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張宗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陳敏雄並為移轉登記,已致被上訴人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有害其等債權,則其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敏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洪培睿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原因│登記日期│├──────────┼──────┼───────┤│高雄市○○區○○○段│均為1/19│103年5月23日││一甲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103年6月4日│├──────────┼──────┼───────┤│高雄市○○區○○○段│全部(1/1)│103年5月23日││一甲小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鳳│贈與│103年6月4日○○○區○○○路○○巷13之││││3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