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知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68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141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知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知叡與 徐立蘅 為鄰居關係,且素有嫌隙,曹知叡於民國10
3年3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1樓大門處正欲進入其內時,與適開啟該大門欲外出之徐立蘅因彼此肩膀相互碰撞而發生言語衝突,曹知叡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立蘅之右臉頰,致徐立蘅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立蘅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曹知叡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遇見告訴人徐立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既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指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本院查:㈠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臉頰挫
傷之傷害,該傷確係被告所為,業據證人徐立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查卷第6、20頁,本院易字卷第14至16頁參照),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參照),而該傷勢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受傷之部位,與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害情形,亦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若非其親身經歷,何能清楚陳述相關言詞,且告訴人既係在遭受攻擊後,旋即前往醫院就診,顯無捏造傷勢之可能,堪信證人徐立蘅上開所證為真。再者,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交會時,伊感覺到告訴人刻意撞伊肩膀,伊就對告訴人說「你無聊喔」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參照),已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而心生不滿,其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甚明。綜上,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證人即被告之父 曹修治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時
並未聽聞住處1樓大門有任何叫囂聲響,亦未見聞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參照),然觀之證人曹修治案發時係在住處內觀看電視,待聽聞住處1樓大門有撞擊聲後,直至所觀看之電視進入廣告時,始至上開大門處查看,此亦據證人曹修治證述在卷,是證人曹修治既未於案發時親自見聞上開傷害之經過,自難憑其上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與告訴人之爭執,竟以徒手
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行為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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