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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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11號聲請人 葉靜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羅詠緁陸曉鳳 等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所簽發之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前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有價證券,須以佔有票據表彰權利,故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由聲請人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其係執票人,自應提出系爭本票以資證明。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僅附本票影本,未能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前開裁定並已於103年7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聲請本院逕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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