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楊忠雄 被告 黃筱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⑴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102年9月21日其中⑵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102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⑴按年息百分之三⑵按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暨⑴自民國102年10月22日⑵自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即選定之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1.62%計算(合計借款當時為3%)(動用額度申請書第3條、第3款),借款期限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11月
21日止,本金屆期1次清償,按月繳納利息(同上第4條第1款)。並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6條);且約定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授信約定書第4條)。詎被告自102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餘額45
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遲延時之利率為3%)迄未清償。⑵又被告亦於10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即選定之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加碼年息1.12%計算(合計借款當時為2.5%)(借據第2條,借款期限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依年金法,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3條第1項第2款)。並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5條);且約定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約定書第4條)。詎被告自102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餘額224萬2249元及利息、違約金(遲延時之利率為2.5%)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含授信共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借據、約定書(一定約定條款)影本各1紙、授信借款計算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其中授信契約書(含授信共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借據、約定書(一定約定條款)部分經核與各該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4萬2249元,及其中⑴450萬元自102年9月21日其中⑵224萬2249元自102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⑴按年息3%⑵按年息
2.5%計算之利息;暨⑴自102年10月22日⑵自102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