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周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9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95年4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新臺幣(下同)3萬6,179元(內含本金3萬5,659元、利息520元)未如期還款,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其中3萬5,659元部分計付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時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0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1萬9,532元未如期還款(內含本金40萬4,490元、違約金1萬5,04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其中40萬4,490元部分計付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復被告於92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並約定自92年7月22日起至96年7月2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至95年5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萬7,283元未如期還款,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3萬7,283元計付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1月28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借款3萬元,約定自92年1月28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至95年5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萬8,230元未如期還款,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另應就2萬8,230元計付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如數向萬通銀行清償,嗣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與萬通銀行合併,依法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又被告之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歷史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財政部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產品│請求金額│計算利息、違│應給付之利息│應給付之違約金│││(新臺幣)│約金之本金││││││(新臺幣)│││├───┼──────┼──────┼────────┼────────┤│信用卡│3萬6,179元│3萬5,659元│自95年4月24日起│無│││││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通信貸│41萬9,532元│40萬4,490元│無│自95年10月24日起││款││││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現金卡│3萬7,283元│3萬7,283元│自95年5月16日起│無││借款│││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現金卡│2萬8,230元│2萬8,230元│自95年5月16日起│無││借款│││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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