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昌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65、187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世昌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昌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黃世昌、 姜柏維 、 游宗霖 (游宗霖涉嫌傷害姜柏維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之攤商。黃世昌、游宗霖於
101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游宗霖承租之商店門口,因攤位木板釘設問題而發生口角,游宗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世昌恫稱:「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黃世昌生命之方式,恐嚇黃世昌,致黃世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游宗霖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案審結)。游宗霖並持安全帽揮打黃世昌(游宗霖涉嫌傷害黃世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得手後,游宗霖旋即走進位上開游宗霖所承租店面之隔壁商店內,而離去。緊接於同日時17分許,黃世昌竟夥同其友人姜柏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群集至上址,並進入該商店徒手毆打游宗霖,黃世昌毆打游宗霖過程中,另造成游宗霖之NOKIA手機後蓋、螢幕破裂,游宗霖身上衣服亦遭撕破(黃世昌、姜柏維涉嫌共同傷害游宗霖、及黃世昌毀損器物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黃世昌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游宗霖恫稱:「要讓你的服飾店開不下去,讓你沒辦法做生意,要讓你消失在逢甲!」等語,致游宗霖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警方到場而罷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9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宗霖於警詢、偵訊、證人姜柏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 陳碧英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6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第48、49、
55、56、74、75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50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6頁)、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60頁)、監視光碟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監視影像翻拍照片
1紙(見警卷第11頁)、照片12張(見偵卷第62至7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相鄰攤位擺設之問題,不思採取理性手段處理糾紛,口出惡言恐嚇他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