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4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縣監理站民國96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126182、KAE1261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審查。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雲監裁字第裁72-KAE126182、KAE12618
3號)於96年3月28日10時45分許,送達受處分人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由受處分人之子 許永彥 收受等情,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紙在卷可證,則異議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3月29日)起算20日。而受處分人遲至96年6月20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亦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記在卷足憑,受處分人逾異議期限提出異議。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